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巩固强制性产品认证改革成果,进一步激发认证检测行业活力,挖掘认证检测资源潜力,便利生产企业获得认证,国家认监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65号令)的有关规定,拟补充指定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任务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现将相关信息公告如下: 一、指定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使用,资源合理利用。 (二)满足产业集中地和边远地区企业需求以及企业“一站式”服务需求。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标准检测认证一体化、具有行业影响力、产业集中地、具备关联产品认证经验的认证机构。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标准检测认证一体化、具备关联产品检测经验的实验室。 二、指定需求 (一)拟在部分强制性认证产品领域增加指定认证机构(具体需求详见附件1,指定项目编号1.1~1.20)。 (二)拟在部分强制性认证产品领域增加指定实验室(具体需求详见附件1,指定项目编号2.1~2.20)。 (三)对于现有指定实验室,在我委已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并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进一步完善其“一站式”检测能力: 1.同一产品领域指定业务范围授权不完整,且实际已具备检测能力(产品领域划分及需求详见附件1,指定项目编号3.1~3.24); 2.已有整机CCC授权,而整机所用部件未授权,且实际已具备检测能力(整机与零部件对应关系及需求详见附件1,指定项目编号4.1~4.8)。 三、指定申请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照《条例》规定设立,具有相应领域2年以上认证经历或者颁发相关产品认证证书20份以上; 2.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3.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4.本机构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和组织结构等能够保证其强制性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 5.具备能够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技术与管理能力; 6.具备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所需要并且可以独立调配使用的检测、检查资源,拥有与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条例》规定的认证人员和稳定的财力资源。 7.建立相应程序以确保认证机构负责人和认证人员(包括初评、复评、签发)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经依法认定; 2.获得资质认定并具有相关领域检测经验,从事检测工作2年以上或者对外出具相关产品检测报告20份以上; 3.取得国家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 4.在申请前6个月内无不良记录; 5.本单位的法人性质、产权构成以及组织结构能够保证其公正、独立地实施检测活动; 6.具备承担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活动所需的全部设备、设施,或者经相关设备、设施所有权单位的授权,可以独立使用设备、设施; 7.检测人员接受过与其承担的相应产品认证检测所必需的教育和培训,并掌握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具备必要的产品检测能力。 8.建立相应程序以确保实验室负责人和检测人员(包括主检、审核、签发)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指定工作安排 (一)符合上述条件并有承担相应认证或检测任务意愿的认证机构和实验室,请按照附件2的要求填写申请书,并请注意以下事项: 1.申请书应按不同指定项目编号分别填写; 2.本次指定采取网上填报和寄送纸质申请书并行的方式进行申请。网上申报地址:http://cccxzsp.cnca.cn/aasp,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认监委认证监管部,邮编100088; 3.申请机构应于2015年7月24日17:00前(以收到为准)将纸质申请书寄达国家认监委,并提交网上申请; 4.申请机构应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如发现存在虚假、瞒报等情况的,一律取消指定资格; 5.为保证工作秩序,我委不受理直接上门报送纸质申请书;寄送材料建议使用EMS邮政特快专递,由质检总局收发室统一收取。 (二)2015年7月27日至8月7日,国家认监委对申请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反馈给申请机构。 (三)2015年8月10日至8月21日,国家认监委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结论。需要时,国家认监委将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调查,本阶段所需时间将相应延长。 (四)2015年9月4日前,国家认监委确定并公布本次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的名录及业务范围。需要进行现场调查时,本阶段完成时间将相应顺延。 (五)申请机构对指定决定有异议的,自指定名录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诉和投诉。
国家认监委 2015年7月10日